基本编码 | 220102219300Y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实施主体 | 长春市民政局 |
行使层级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设定依据 |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
子项名称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合格,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材料不合格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修改的材料。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决定。4.送达责任:将命名文件送交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相关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具体范围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二)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村(屯)、农牧点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三)山、江、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轨道、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二)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三)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群众使用。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社区、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三)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四)新建的街路、广场、桥梁、隧道,不得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命名;(五)不得实行有偿命名;(六)不以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七)城市总体规划中为同一条道路的,应当使用统一的名称;(八)城市道路南北走向的称为街,东西走向的称为路;城市环路按数字排序,以东南西北自然方位命名;立交桥原则上以所处街路名命名。第八条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非在用地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时优先采用。第九条地名应当保持稳定,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更名外,其他需要更改的地名,应当随着社会发展,逐步进行调整。第十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对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予以销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属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拟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四)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前向民政部门申请命名,并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在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报批单位在申报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审批单位在审批前应当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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