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10027659000 |
| 事项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 实施主体 |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行使层级 | 市级,县级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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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项名称 | |
| 责任事项 | 备案信息提交备案信息公开备案信息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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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依据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第四十二条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第四十四条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第四十五条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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