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1259772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主体 | 区委办公室 |
| 行使层级 | 县级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第十九条 “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
| 子项名称 |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两名以上法制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就送批档案是否能出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受理部门或其它部门办理审查。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必要时应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档案行政许可程序(国家档案局7号令)》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全部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2-1.《档案行政许可程序(国家档案局7号令)》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受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审查事项。受理部门与审查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受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立即将申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
2-2.《档案行政许可程序(国家档案局7号令)》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3.《档案行政许可程序(国家档案局7号令)》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档案行政许可程序(国家档案局7号令)》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